第4章 好心惹祸端

恋爱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产,分手后如何分割?

恋爱同居即未婚伴侣一起共同生活的状态,是现代社会中不被评说默认的普遍现象,这种现象在不同的文化、宗教和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接受程度和社会评价。在一些西方国家,恋爱同居被视为个人选择的一部分,社会普遍接受度较高并认为这是成年人之间私人关系的正常表现,这些社会往往强调个人自由和自我选择的重要性,恋爱同居被看作是对婚姻制度的一种探索或准备。然而在一些传统或保守的东方文化中,恋爱同居行为可能会受到批评、指责或不被接受,在这种观点里,恋爱同居行为会被看作是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规范,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社会压力或负面评价。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一些国家,恋爱同居伴侣享有与已婚夫妻相似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财产共有权、相互继承权和税收优惠等。而在另外一些国家,恋爱同居行为却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同居伴侣的很多权利都受到诸多限制。恋爱同居还可能引发很多不同的社会评价,会对个人的社会关系、家庭关系以及未来的婚姻关系都产生影响,例如同居期间的经济如何安排,子女由哪一方抚养,以及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分手时如何分割等等,都可能成为较为复杂的法律和社会问题。

情形一:恋爱同居期间由一方全额出资购房,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出资一方名下的,未婚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针对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依据双方的不同主张及抗辩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审理结论。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比照彩礼的相关规定,认为一方在收到彩礼后未能登记结婚且未能共同生活的,应当退还房产;有的法院则认为登记在未出资一方名下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按出资贡献等因素对房屋进行分割。

案例:法院认定参照彩礼的相关规定,判定房屋应当过户登记给出资方。

2019云0122民初2259号案例中,卢志伟与王和瑞珏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约定以结婚为目的,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期间由卢志伟出资1584700元购买位于KM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马家社区金悦尚苑F地块9幢1101号商品房,该房目前未能办理房产证,备案登记在王和瑞珏名下。后双方分手,卢志伟遂起诉要求王和瑞珏归还由其出资购买的案涉房屋。

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同居期间赠送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及生活资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结合该案,原告在与被告相识恋爱期间,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同居期间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为购房目前经济已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还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目前尚未具备过户的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如房屋备案登记变更或取得不动产权证后过户变更)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妥。

情形二: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对购房行为均有出资,一方出资多数,另一方小额资助,房屋登记在出资多数一方名下的,未婚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针对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判决,有的法院则认为不管出资多少,均应当视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出资,应当按出资份额进行共有分割;有的法院则认为小额出资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未登记结婚的视为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赠与并未生效。

案例:法院认定根据双方出资的具体金额折算出的份额进行分割。

(2023)京0114民初21335号案例中,王某与鲁某于2015年5月相识,于2015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6月22日,鲁某(买受人)与阿拉丁智汇城房地产开发(张家口)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889742元,房屋产权登记在鲁某名下。2022年3月底,二人分手,王某以购房出过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某返还购房款663800元。法院认为,上述房屋为双方共有,由于王某与鲁某对房屋并未约定占有份额,依上述规定应以双方各自支付的出资额计算共有房屋的份额。王某主张其向鲁某支付了包括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在内共计663800元,根据王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向阿拉丁智汇城公司及鲁某的转账中,标注有房款、首付、房等字样的共计为244万元,自房屋购买之日至2022年3月双方分手时鲁某共计偿还房屋贷款本息12447209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王某虽主张均由其偿还,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本院结合房屋总价款、房屋贷款偿还情况及王某向鲁某的转账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为2882。王某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以鲁某名义购买,且鲁某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认定该房屋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鲁某享有和承担,鲁某应就王某享有的该房屋份额支付折价款,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房屋购买时的价值、现值及王某享有的房屋份额确定为22395561元。

情形三:恋爱同居期间由一方全额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对装修支付全部装修费用的,未婚分手时装修费用可否分割?针对此种情形,双方实际上对房屋产权并无太大争议,仅是对于出资装修的部分产生了争议。多数法院的意见为装修视为对不动产的添附行为,应当按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予以返还。

案例: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全额出资方一方所有,对于未出资一方所支付的装修费用,认定是对不动产的附合,应当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请求全额出资方即房屋产权方返还未出资方。

在(2022)京02民终9270号案例中,刘晨(男)与崔硕(女)于2020年4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男方父母出资装修女方父母的房屋作为二人的婚房,2021年5月施工队伍进场开始装修。2021年7月27日,刘晨与崔硕分手,男方母亲陈华遂向一审法院请求女方父母崔全海、邓玉香返还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陈华以其子刘晨与崔硕结婚为目的,对崔全海、邓玉香所有的房屋进行出资装修,其出资的价值通过装修行为已附着于该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的价值形态因此发生了变化,增加了新的经济价值。崔全海、邓玉香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了陈华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由于其取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与陈华利益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陈华与崔全海、邓玉香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陈华有权要求崔全海、邓玉香返还其所得利益。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情形四:恋爱同居期间一方由于不具备购房资质,借用有购房资质的一方名义贷款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有购房资质的一方名下的,未婚分手时此借名购得的房产如何分割?针对此种情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还要考虑借名买房的真实情况,双方有无借名买房的合意,哪一方支付的房款,哪一方居住和使用,水电、物业费的实际缴纳情况,及房屋产权证、贷款文件及支付凭证原件由哪一方掌握等多方面的因素,来判断借名买房是否成立,以此判断房屋的归属。

案例:法院认定由于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故判决房屋产权归有购房资质的一方所有。

(2018)京0106民初26941号案例中,王婷与刘健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刘健(买受人)与王欢(出卖人)签订《BJ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FT区阅园一区1504号,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405万元,刘健支付定金10万元及首付款19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刘健取得15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一直由王婷居住。直至2017年双方发生矛盾,刘健将门锁更换将原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后,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王婷无法居住,王婷以借名买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归其所有。

经查,2014年7月13日,购房定金100000元及房屋首付款1950000元均由王婷支付,1504号房屋的相关材料均由王婷持有。刘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用于偿还1504号房屋的房贷。自2014年10月1504号房屋开始还贷起,至2018年7月以前,该卡一直由王婷持有。在偿还贷款过程中,王婷、刘健均有向该银行卡账户内存款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卖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王婷与刘健是否形成了口头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婷与刘健之间并未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书面约定。王婷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刘健对此予以否认。

不能认定王婷所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

情形五: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未婚分手时房屋如何分割?针对此种情形,多数法院通常都会认为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出资购房行为,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只是在分割方式上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按份分割,有的法院则认为还应当结合贡献大小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案例8:法院认定有约定从约定,在双方未约定如何分割的情况下,以按份共有方式进行分割。

(2018)渝0113民初12610号案例中,熊顺华、王莉于2001年5月相识并恋爱,二人共同于2003年9月14日与案外人重庆钰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CQ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价格为111435元,首付款为33435元,其余78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履行过程中,熊顺华、王莉共同支付了首付款33435元、代收费2759元、违约金560元,合计36754元,熊顺华支付了面积差价款2039元、大修基金2270元、配套费4000元、全部按揭贷款本金78000元和利息2217366元等合计10848266元,全部购房款项共计14523666元。该房屋登记为熊顺华、王莉名下,标注按份共有,其中熊顺华占99、王莉占1,但办理该登记时,王莉并未到场签署按份共有的文件。后二人结束恋爱,熊顺华遂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要求熊顺华分得99,王莉分得1。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双方并未约定对诉争房屋的共有方式,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共有比例应当按照各自付款比例确定。经查明,诉争房屋全部购买款项合计14523666元,其中原告熊顺华单独支付了10848266元,原、被告共同支付了36754元,但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共同付款额中的各自付款比例,应当视为各支付了一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熊顺华共支付购房款项12685966元、被告王莉共支付购房款项18377元,经计算,原告熊顺华共支付了87346859(12685966元÷14523666元)的购房款,被告王莉共支付了12653141(18377元÷14523666元)的购房款。原、被告按份共有诉争房屋,且现原、被告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原告熊顺华有权请求分割诉争房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熊顺华分得诉争房屋并支付被告王莉共有份额折价款较为适宜。经计算,原告熊顺华应支付被告王莉诉争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7718416元(610000元×1265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