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卸下作为最高法院法官的职责,我通常能够将我感性的一面和理性的一面分开,并且完全根据后一部分裁决案子。但我看到这个悲剧性的案子时,我发现我通常的策略不再奏效了。在情感方面,我在对这些人的同情和对他们的凶残行为的痛恨厌恶之间煎熬。我希望我能把这些矛盾的情感作为不相干的因素撇在一边,然后根据法律要求,用具有说服力和富有逻辑的论证结果,来对此案做出判决。遗憾的是,我并未能如愿。
当我分析我的同事福斯特刚才提出的意见时,我发现他的观点充满矛盾和谬误。让我们从他的第一个提议开始吧:这些人不受我们法律的约束,因为他们不是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于“自然状态”,我不明白为什么这么说,是因为厚实的岩石囚禁了他们?因为饥饿?还是因为他们设立了一个“新的政府宪章”,通过这个宪章所有的通常的法律规则都被掷骰子所取代?他们还遇到别的困难。如果这些人超出了我们法律的约束到达了“自然法”的管辖范围,那这种超越发生在什么时候呢?是当洞口被封住的时候还是饥饿的威胁达到某种难以确定的程度,抑或是掷骰子的协定达成之时?我同事所提出的学说中有一些不确定性,而这恰恰会带来真正的困难。例如,假设其中一个人在被困山洞时度过了他的二十一岁生日,那我们应该认定他在哪一天成年呢?他什么时候满二十一岁的呢?依据假设,他在什么时候脱离我们法律的约束的呢?抑或只有当他被从洞穴里解救出来并再次受约束于我的同行所谓的实定法时才能被看做成年?这些问题也许看起来很怪异,但是它们能够用于揭示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学说的怪异本质。
没有必要通过探究细节来进一步展示我同事观点的荒谬,我和福斯特法官先生被任命为纽卡斯联邦法院的法官,我们经过宣誓并被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我们又根据什么授权将自己变成了自然法法庭的法官的呢?如果这些人真的受自然法的约束,我们什么时候具备解释和适用这些自然法的权力呢?毫无疑问,我们并没有处于自然状态中。
让我们看看我同事所提出的让我们加以采纳并适用于本案的自然法的内容。这是一个多么颠倒是非、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啊!在这个规则里面,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依据这一规则,个人可以订立有效的协定授权他的同伴把自己的身体当作食物。不仅如此,依据这一规则,此种协定一旦达成就不可撤销,如果有当事人之一试图撤回,其他人可以掌控法律,用暴力强制执行契约。尽管我的同事用方便的沉默方式略过了威特莫尔的撤销,但这是他的论证中必然隐含之意。
我同事所解释的原则中包含其他令人难以忍受的推断。他论证当被告攻击威特莫尔并杀害他时(我们不知道如何杀他的,可能用石头重击他),他们只是在行使他们通过协商、讨论而被赋予的权利。然而,假如威特莫尔隐藏了他的左轮手枪,当他看到被告想要杀他时,他为保住自己的生命开枪打死了被告。根据我同事的推理,威特莫尔将构成谋杀,因为自我防卫的免责不能适用于他。如果攻击他的人是正当地力图置他于死地,那如同一个被判死刑的囚徒杀死合法地对他施以绞刑的行刑官不能要求免责一样,威特莫尔也不能要求免责。
所有这些分析都让我不可能接受我同事第一部分的论证。我不能接受他的意见,即认为这些人处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而法庭必须适用他们的自然法,我也不能接受他从自然法中读出的那一可憎的、反常的规则。现在我们来看看我同事第二部分的观点,即力求说明被告没有违反纽卡斯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的规定。从这一点来看,情况不是变清楚了而是变模糊和不确定了,可是我的同事没有意识到与他的论证相伴而生的困难问题。
我同事论证的要旨可以这样概括:任何法律,无论文字如何规定,不应以同它的目的相悖的方式加以适用。任何刑法典的目的之一是威慑。把规定杀人乃是犯罪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本案的特定事实将与法律的目的相矛盾,因为很难相信刑法典能对处于生死关头的人产生威慑。据我同事所言,在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中得出这一例外,所运用的推理与设定自我防卫免责的推理相同。
表面看来,这一论证极具说服力。我的同事对自我防卫免责原理的解释事实上是被本法庭一个判例所支援的,也就是联邦诉帕里(Commonweh v.Parry)一案。我在研究本案时碰巧也接触了这个判例。尽管在教科书和后来的判决里,联邦诉帕里案一般被忽略,但它毫无疑问支持我同事对自我防卫免责的解释。
现在让我简述当我更仔细地分析我同事的论证时被困扰的疑惑。的确,法令应该根据其目的加以适用,刑事立法被公认的目的之一是威慑。问题在于,刑法还有其他目的。联邦诉斯坎普(Commonweh v.Scape)案认为,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联邦诉梅克欧沃尔(Commonweh v.Makeover)一案又说刑法的目的是矫正犯罪人。还有其他理论被提出来。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当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有争议时,我们该如何处理?
类似的困难来自于这一事实,即尽管我同事对自我防卫免责所做的解释有权威根据(指先例),但是还有其他权威根据对免责做了不同的原理解释。实际上,在联邦诉帕里案以前,我从没听说过我同事做过这样的解释。法学院所传授的,也就是被一代代法科学生所记住的学说是: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求有“故意”的行为。一个人抵御别人对他的攻击性威胁不是“故意”的,而是深深根植于人性的本能反应。我猜想联邦的律师几乎没有不熟悉这种推理方法的,尤其是当它成为律师主考官的最爱以后。
上述所说有关自我防卫免责最为人熟知的解释,很明显现在不能以类推的方式适用于本案。这些人的行为不仅是故意的,而且经过深思熟虑,并对他们应该怎么做进行了几个小时讨论后做出的。我们再次碰到交叉路口,一种推理方法把我们引向一个方向,而另一种推理方法却把我们引向正相反的另一方向。看来,此案中的困惑是交织混合的,因为我们必须在采纳一种解释的同时放弃另一种解释,前者已被吸收进了本法庭判决过的一个实际上鲜为人知的判例中,后者是法学院所教授的法律传统的组成部分,但据我所知从未被任何司法判决采纳过。
对于我同事所援引的错放“不”和超时停车的被告这两个先例的相关性,我表示认同。但是对我的同事再次在沉默中忽略的那一标杆案例,我们应该怎样对待呢?该案就是联邦诉沃尔金(Commonweh v.Valjean)案。尽管此案被模糊地报道过,看来是被告因为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如果我们再从威慑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一个人是否可能为了避免因偷窃一片面包入狱而愿意挨饿致死,我同事的说明将迫使我们撤销联邦诉沃尔金一案的判决和其他许多建立在此案基础之上的判例。
此外,我难以断言,对这些人做出谋杀罪的判决将不会产生威慑作用。我相信,“谋杀者”一词的效果是,如果这些人知道他们的行为将会被法律视为谋杀,他们至少很可能在执行杀人计划之前会再多等待几天。那段时间里救援行动有可能会取得成功。我意识到,将他们的行为视为谋杀只能在某种程度上延缓他们的行动,并不能使之被完全杜绝。诚然,与刑法所正常适用的情况相比,威慑在本案中的作用要小一些。
我的同事福斯特建议对法律条文设置例外以支援本案,这会出现更进一步的问题,尽管该问题在他的观点中没有明显表现出来。这种例外的范围应该有多大呢?本案中,人们掷骰子并且受害者本人原来是协定的一方。如果威特莫尔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计划,我们将如何做出判决?多数人同意是否就可以否决他的意见?或者,假定根本没有计划,其他人只是共谋杀害威特莫尔,并以他身体最虚弱来证明他们的行为是正当的。再或者,他们又提出了与本案中采取的方法具有不同理由的选择受害者计划,比如其他人都是无神论者并坚持威特莫尔应死,因为他是唯一一个相信来生的人。这样的例子可以举很多,但以上所举已经足以揭示我同事的推理中包含着多么巨大的潜在困境。
当然,经过思考我也认识到,我所关注的也许是一个将不再出现的问题,因为不太可能还有其他的一群人会被迫实施本案中这样的致命行为。然而,再进一步想,即使我们确信不会再有类似的案子出现,我所做的阐释难道不能说明我同事提出的规则缺乏一致性和合理性原则吗?
不考虑以后诉讼过程中的偶然事件,一个原则的合理性难道不应被它所得出的结论所检测吗?进一步而言,如果情形是这样,我们这个法庭为什么如此频繁地讨论我们以后是否可能有机会再使用解决本案所必需的原则?这是属于推理一开始不是很正确但后来被先例所承认支援,以致我们可以适用它,甚至可能是有义务去适用它的情况吗?
我越是分析思考这个案子就发现卷入越深。我的头绪已经被我力图挣脱的千丝万缕所缠绕。我发现几乎任何一个支援本案决定的考虑都被另外一个导向完全相反方向的考虑所制约。我的同事福斯特没有提供给我,我自己也没有发现任何方案能够解决从各方面困扰我的不确定性。
我已经尽最大所能来思考这个案子。自从它出现在我面前并被争论以来,我很少能踏实入睡。当我感到我倾向于接受福斯特的意见时,我被一种感觉所抵制,他的论证在知性上不健全,仅仅是推理方式合理。
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在我看来,检察官控告谋杀罪是一种遗憾。如果我们的法令中有规定吃人肉是犯罪,那将有一个更合适的指控。如果没有其他适合本案事实的指控可以用来加给被告,我想不指控他们会显得更明智。然而不幸的是,这些人已经被指控并被审判了,我们因此被卷入这个不幸的事件。
既然我完全不能解决困扰着我的有关本案的法律疑问,我遗憾地宣布一个决定,我相信这种情况在本院历史上是没有先例的:我宣布不参与本案之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