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我感到震惊的是:为了摆脱这一悲惨案例带来的窘境,首席法官本应立刻向同事提议采取一种权宜的方法,这虽然让人无奈却是再明显不过了。我认为在这个案子里,我们联邦的法律比这些不幸的探险者的命运更受考验。如果法庭宣布,根据我们的法律这些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无论上诉中的这些相关人员最终命运如何,从常理上看,我们的法律本身就是犯罪。当法庭宣称我们所维护和阐释的法律迫使我们做出令人羞耻的结论,只能借助于出自行政长官个人意愿的赦免才能摆脱这一结论,在我看来,这等于承认这个联邦的法律不再彰显正义。
在我看来,我们的法律不会迫使我们得出这些人是谋杀犯的荒谬结论;相反,我认为,我们的法律应宣布他们完全无罪。我把这一结论建立在两个独立的理由上,其中任何一个都足以证明被告应被宣告无罪。
第一个理由建立在一个可能会引起争议的前提之上,除非它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分析。我持的观点是,联邦所颁布的法律或实定法,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它们裁决此案的是欧洲和美国的古典作家所说的“自然法”。
这一结论依据的主张是,我们的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我们所有的先例和法律所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一旦这一条件不存在了,在我看来,我们的实定法也就不再有效。我们不太习惯把法律谚语“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适用于我们的整个实定法,但我相信在本案中,这一法律谚语应该是适用的。
所有实定法应该建立在人类可能共存这个基础之上,这一主张对我们来说或感陌生。但这不是因为它所包含的真理是陌生的,只是因为这个真理如此明显和普遍,以致我们很少评论它。如同我们所呼吸的空气遍及我们的周围,以致我们忘了它的存在,除非我们突然失去了它。不管我们的各个法律分支追求的具体目标是什么,稍加思考就不难明白其所有目标的根本指向都在于促进和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之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只有剥夺别人的生命才可能生存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
如果本案的悲剧发生在我们联邦领土之外,没有人会认为我们的法律适用于他们。我们承认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这一原则的理由无疑是明显并且少有争议的。我认为这一原则的基础假定,是当一群人共同生活于地球上同一特定区域时,才可能把同一种法律秩序强加给他们。领土原则是以假定人们应该在一个群体内共存为基础的。所有法律也都以此为基础。现在我主张一个案子也许可以从道德上脱离法律秩序的约束,如同从地理管辖上脱离法律秩序的约束。如果我们注意法律和政府的目的,注意实定法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会发现本案被告在做出他们性命攸关的决定时,是远离我们的法律秩序的,就像他们远离我们的领土上千英里之外一样。即使从物理的意义上看,坚固的岩石把他们的地下牢狱与我们的法庭和执行人员隔离开来,要移开这些岩石也需要付出非同寻常的时间和努力。
因此,我的结论是: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用19世纪作家的精巧语言来说,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这导致我们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只适用源自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的法律。我毫不犹豫地宣布,根据那些原则,他们不构成任何犯罪。
被告所作所为依据的是由威特莫尔本人首先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既然,他们非同寻常的困境使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惯用原则没法适用,这一点显而易见,那他们有必要起草新的“政府宪章”以应对他们所面临的处境。
自古以来,众所周知,法律或政府的最基本的原则建立在契约或协议观念之上。古典思想家(特别是1600年到1900年间的)习惯于把政府本身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原始社会契约上。批评者指出这一理论与众所周知的史实相矛盾,主张政府是以理论假定的方式建立起来,并没有科学的证据。伦理学者回应道,即使从历史的眼光来看,契约是虚构的,契约或协定的观念为政府权力包括剥夺人生命的权力提供了唯一的伦理证明。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只能从道德上论证,即:这种权力是理性的人为了要建设某种新秩序,以使他们能够共同生活,而相互同意和接受的一种权力。
值得庆幸的是,我们的联邦没有被困扰祖先的问题所纠缠。我们把“政府建立在人们的契约或自由约定之上”当作历史事实。考古学证据所证实的是,在大螺旋之后的第一时期,大毁灭的幸存者自愿集合起来起草一份政府宪章。诡辩的作家提出远古的定约人是否有权利约束未来的后代。但事实仍然是:我们的政府可以沿着毫不间断的轨迹追溯到那份原始宪章。
因此,如果我们行刑的人有权结束人的性命,如果我们郡治安官有权把拖欠债务的承租人赶到大街上,如果我们的警察有权把纵酒狂欢者投入监狱,那么这些权力在我们祖先的原始契约里可以找到道德正当性。如果我们无法找到法律秩序的更高本源,又怎能期待这些行将饿死的不幸的人找到更高的本源来支援他们为自己而选择的秩序?
我认为我刚刚详细阐述的论点不可能有任何理性的回答。我意识到,很多读到这些观点的人接受起来可能会感到一些不舒服,他们将怀疑导出这么多陌生的结论的论证,背后是否隐藏着不为人知的诡辩。然而这些不舒服的根源很容易辨认。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这一观点有许多虚伪的成分,即便是适用到日常的社会关系中。我们面前的这个案子就能证明这个道理。在移开洞口岩石的过程中,十个工作人员牺牲了。指挥救援工作的工程师和政府官员难道不知道工作人员的作业有危险,会严重威胁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吗?如果说为了营救被困的五个探险者,牺牲这十个人的性命是合适的,为什么我们要说这些探险者达成牺牲一个人以挽救四个人的安排是错误的呢?
我们所规划的每一条高速公路、每一个隧道、每一座建筑,在建造过程中都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把这些工程汇总起来,我们可以大致计算出建设这些工程项目将会牺牲多少人的性命。统计学家可以告诉你建造一千英里的四车道的混凝土高速公路平均需要付出的生命。然而,我们故意或心照不宣地承受和付出这些代价,因为假设生者所获得的价值远远超过这些损失。如果可以用此来评价在地面上正常运转的社会,我们如何评价被告和他们的伙伴威特莫尔在绝境之中假定的人类生命的绝对价值?
对于我做出决定的第一个理由解释到此为止。我的第二个理由是从假定否认我到目前为止所提出的所有的前提开始的,也就是说,为了论证的需要,我承认,认为这些人的处境使他们远离我们实定法的效力范围是错误的。我承认统一法典有能力穿透五百米的岩石,从而作用于那些蜷缩在地下挨饿的人们。
当然,现在非常清楚的是这些人的行为违反了法令的字面的含义,该法令宣布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谋杀罪。但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这一道理是如此基本以致几乎不必对它加以说明。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子不计其数并在法律的每一个分支里都可以找到。
在联邦诉斯特莫尔(Commonweh v.Staymore)的案例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被告是有罪的。被告力图移开他的车,但无能为力,因为街道被一个他没有参加也没有理由预测到的政治游行所阻断了。他的有罪判决被本法庭撤销了,尽管该判决完全符合法令的字面规定。
又如,在费勒诉尼格斯案(Fehler v.Neegas)中,有一个法令需要由法庭来解释,这个法令中“不”一词位置明显颠倒,它本来应放在法令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部分。这个颠倒在该法令后来所有的稿中都得到保留,这显然是立法发起者和法令起草者的疏忽,没有人能解释错误是怎么产生的,但把法令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错误显而易见,若按此对最后条款的文义进行解释,将导致与前面所有内容不协调,并与法律序言中所阐述的目的相背离。本法庭拒绝接受该条例字面的文义解释,而是把“不”放到它明显该放的位置来解读该条款,从而达到纠正其语义错误的效果。
我们面对的法律条文从来没有依照字面意思被加以适用。几个世纪以前就确立了自我防卫杀人免责。法令没有任何措辞表明这种例外,人们不断尝试着调和自我防卫的法律处理和法令措辞之间的矛盾,但是在我看来,这些努力仅仅是巧妙的诡辩。事实上支持自我防卫的例外是不能与法律条文的字义调和的,能与之调和的只有法律条文的目的。
正当防卫的例外与规定杀人构成犯罪的法令的真正调和是建立在下列推理上的: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很显然,如果宣布在自我防卫中杀人构成谋杀罪,这种规定将不能起到威慑作用。一个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肯定会反抗攻击者而不管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因此,依据刑事立法广义上的目的,我们可以有把握地宣布这一法令并没有打算适用于自我防卫。
当自我防卫免责的基本原理如此解释时,同样的推理显然可以适用于正在审理中的案子。如果以后任何人陷于本案被告所处的悲惨处境,我们可以相信他们是生是死的决定不会受我们的刑法法典规定的控制。相应地,如果我们明智地解读这个实定法,它不适用此案是显而易见的。实定法效力在这种情形下的退隐同样可以从几个世纪前我们的前辈对于自我防卫的考虑中得到证明。
法庭经过分析法律的目的,赋予法律字句相应的含义,当一个没有深入研究法律或考察法律所追求的目的的读者不能立刻领会其含义时,就会有人大呼司法篡权了。我郑重声明,我毫无保留地接受这样的主张:法院受我们联邦法律的约束,它行使权力服从于被正确传达的众议院的意志。我前面所使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区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并撇去马铃薯的油脂”(to peel the soup and skim the potatoes)时,她的女主人所言非所欲。她同样知道当她的主人告诉她“放下手头的事情赶紧过来”时,她的主人忽视了她可能此时正在做的是将她的婴儿从淋雨桶里解救出来。我们有权期望审判官具有同样的智商。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因此,我的结论是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分析这个案例,被告都不能被认定为谋杀了威特莫尔,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