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具有严重的强制性,那么由此而得到的同意是无效的。面对严重强制性的手段,要求被害人反抗可能会增加她们受到伤害的可能,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须考虑被害人是否反抗。
严重的强制手段包括暴力和胁迫两种形式。
行为人通过暴力强迫对方同意,这种同意显然是无效的。暴力本身就表明了行为的过度性。为了区别于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行为,此处的暴力应做狭义理解。也就是说,这种暴力必须是当场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因此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就无须考虑被害人是否反抗。当然暴力并不一定要造成实际上的严重伤害,只要它具有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从而使得被害人放弃反抗。暴力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限于被害人,也可以针对第三人,事实上,这里的暴力应当理解为和抢劫罪相同的暴力水平。
1984年司法解释对胁迫的理解非常广泛,它既包括严重强制手段下的威胁,也包括强制不明显的威胁。它认为,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显然,这里的胁迫范围十分广泛,它不仅仅包括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还包括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和要挟方法,甚至还有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而这所有的手段,如果其侵害对象是财产而非性利益时,其刑罚则有很大区别。以强奸罪为例,其基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与抢劫罪的基本刑相同,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基本刑则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既然用诈骗手段、敲诈手段获得财产利益与通过暴力、胁迫类的抢劫手段获得财产利益在刑罚上有明显区别,那么为什么诈骗手段、敲诈手段和抢劫手段获得性利益的刑罚评定却大同小异呢?这显然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可见,笼统地理解性侵犯罪的胁迫手段,显然无法公正的分配刑罚,也无法和其他犯罪相协调。因此对胁迫应当作限制性理解,这种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使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相威胁,显然这种威胁本身就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因此也就无须考虑被害人是否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