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是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如果不考虑婚内性侵犯这种复杂情况,那么其表现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它们都应该符合合理反抗规则:其一,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严重的强制性,导致同意无效,行为人行为的严重过度性决定了被害人无须反抗;其二,被害人由于年龄或身体原因不能理解性行为的意义,因而无性同意能力,并且由于欠缺反抗能力而无须反抗,行为人实施性行为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其三,对于成年健康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那么在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过度性就必须依赖于被害人的反抗,这种反抗应当达到合理反抗标准,否则就不值得刑法保护。
对于这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刑罚不能等量视之。一般说来,前两种犯罪行为纯粹把被害人视为发泄欲望的客体,对被害人会造成严重的伤害,行为人在道德层面上具有极强的可谴责性,一直以来这些行为也是性侵犯罪最主要的惩罚对象,因此其刑罚相对要重。至于第三种情况,虽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治权,但行为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相对较弱,他对被害人的伤害也相对较轻,在历史上和学说上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应该惩罚在认识上也不太统一,因此对其规定相对较轻的刑罚是恰当的。
如果不考虑被害人无能力的情况,那么行为人所使用的强制手段就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具有严重的强制性,而另一类的强制性并不明显,必须通过被害人的反抗表明行为人行为具有过度性。但是1984年司法解释对强制手段的规定显然没有这种区分,因此司法部门在具体配刑时,也就很少区别这些不同性质行为。如司法解释认为“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而像“按倒”这种行为本身就无法区别于正常的性行为。至于其他的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司法解释也没有在强制程度进行区分。根据这种司法解释,陌生人拳脚相加与亲密朋友之间的拉扯推搡的法律意义是相同的。又如司法解释对“胁迫”的解释,以“扬言行凶报复相威胁”与“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利用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同属“胁迫”行为,但两者的强制程度显然有质的区别,前者的威胁具有对人身伤害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了惩罚上的正当性,而且也不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反抗。而后者的威胁并不具有这种严重性和紧迫性,其强制性并不明显,要根据合理反抗标准来衡量被害人是否需要反抗以及这种反抗是否达到了法律的标准,威胁的过度性取决于被害人的反抗。
虽然在学界很少有人对这些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细分。然而,在有关“其他手段”是否需要具有和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的讨论中,却让人看到了些许曙光。有学者指出其他手段并不限于强制手段,并认为应该修改刑法,用新的罪名来概括那些不具有手段强制性的行为,比如有人指出,奸淫女精神病人……以及利用职权、教养关系奸淫妇女的案件由于不具备强奸的本质特征,手段上的强制性。因此对刑法应当修改,增加专门的犯罪。如奸淫女精神病人罪,利用权势奸淫妇女罪。还有人指出,应当设立诱奸罪,以区别使用强制方法的强奸罪。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不久,有学者甚至指出,1984年司法解释关于其他手段的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乘机奸淫只有奸淫行为而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普通的强奸罪与乘机奸淫不能为一个罪名所包括。这些看法无疑触摸到了问题的关键,试图区分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其学术的努力方向无疑是应该肯定的。
在笔者看来,如果法律真的试图在捍卫性自治权这种基本人权上有所作为,那么对于性自治权就必须达到和财产大致相同的保护力度。性作为一种个体可以控制的利益,虽然不能和财产完全类比,但至少要获得和财产一样的尊重。既然法律禁止使用暴力、胁迫、敲诈、窃取、欺骗等方式侵占他人财产,那么使用类似手段攫取他人性利益的行为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因此,在对三种不同性侵犯行为进行讨论的时候,我们试图借助法律对财产犯罪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合理反抗规则,推进我们对性侵犯罪的理解。当然,为了对当下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我们应该尽可能地对现有的法律用语加以重新诠释,并促使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得以贯彻,在笔者看来,既然刑法把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手段分为暴力、胁迫、其他手段,那么可以将暴力、胁迫理解为最严重的强制手段,而其他两种性侵犯行为则可为“其他手段”所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