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女性从附属于男性的财产地位逐渐转变为拥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性侵犯罪的法益也就开始实现了从风俗到性自治权的转变。
传统的法律认为性侵犯是一种风俗犯罪,这种风俗将性关系限制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之内,只有在婚姻家庭内发生的性关系才是正当的。因此,女性只能与丈夫或主人发生性关系,除此以外的一切性关系都是不正当的,它们要受到国家的严厉控制。这种风俗要求女性对男性言听计从:在她们出嫁之前,她们要听从父亲的教诲,绝对不能与人私通;在她们出嫁之后,她们要绝对服从自己的丈夫,不能红杏出墙;至于作为奴婢的女性,则只是主人“会说话的工具”,她们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为主人提供他所需要的一切服务,在很长一段时间,男性主人甚至拥有她们性的完全处分权。
将性侵犯视为风俗犯罪是女性财产属性的必然表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专偶制家庭)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有确凿无疑的生父的子女:而确定这种生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子女将来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来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这时通例只有丈夫可以赶走他的妻子。对婚姻不忠的权利,这时仍有习俗保证丈夫享有;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权利的行使也越来越广泛。”从大的背景来说,是因为私有制的出现使得女性成了男性的财产,她们只为丈夫、家庭工作,私有制使男性占有者成了家庭的统治者,作为财产的女性通过家庭劳动和生殖劳动替男性工作并生产继承人,继承家长的财产和社会地位,女性论为物,或为人妻,或为人女,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
由于女性的财产属性以及其生产继承人的使命,因此这种风俗特别强调女性的贞洁。无论是对通奸还是对强奸的处罚,法律都只是通过对贞洁的保护来维护贞洁的真正拥有者——某个男性的财产利益。在女性尚未结婚之时,对她们贞洁的侵犯,是对她们父亲财产的侵犯。当女性结婚之后,丈夫就成了她们贞洁的拥有者和保护者,因此丈夫之外的其他男性无论是在女性自愿和被迫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都是对丈夫财产的一种侵犯。所以,犯罪人在有夫奸与无夫奸中量刑殊然不同,因为后者的财产损失是无法挽回的。至于婚内强奸,直到今天,仍然有很多人认为它根本不应该构成犯罪,因为妻子对于丈夫的从属地位以及妻子的生殖使命决定了她对丈夫的性要求应无条件的服从。至于那些地位更为卑微的奴婢,其身体权利则完全由主人支配,对她们贞洁的侵犯无疑是对主人权威甚至血统的玷污,因此主人对奴婢的性侵犯不是犯罪,而如果其他男性与她们发生性关系则是犯罪。如果侵害人身份卑微,那更是对主人权利的严重亵渎,必须予以重惩。对于那些受到强暴的女性,虽然因为被强奸可以免于和奸的处罚。但是,由于她们没能保护住男性的财产,使其财产价值受到了玷污,因此她们一辈子都是整个家族的耻辱,传统的风俗甚至提倡女性以死亡来洗脱这种耻辱。然而,对男性而言,在很长一段时间,他们并不负有对妻子的忠诚义务,他们在贞洁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他们从来就没有打算放弃群婚制的乐趣,因此作为男权主义婚姻制度的必然产物,卖淫也就不可避免。事实上,在恩格斯看来,在女性被视为财产的年代,卖淫与婚姻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妻子和普通的娼妓的不同之处,只在于她不像雇佣女工像计件工作那样出租自己的身体,而是把身体一次永远出卖为奴隶。”
可见,女性的财产属性决定了性侵犯是一种违反社会风俗的犯罪,法律所要保护的并非是女性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风俗,而正是这种风俗维护着男尊女卑的社会现实,肯定女性相对于男性的财产地位。
由于人权观念的普及,人们逐渐认识到:女性不再是受男性保护的财产,她们有自己的思想和人格,能够支配自己的身体,法律应该抛弃传统的贞洁观念,法律对于性侵犯的禁止不仅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风俗,而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女性作为人所拥有的在性问题上的自治权利,性自治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一系列重要的人权公约先后赋予女性“人”的尊严,肯定女性相对于男性的平等地位。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先将女性纳入人权概念,其庄严申明:“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男女平等以及大小各国之平等。”1952年联合国通过了《妇女政治权利公约》,随后在1956年通过《废止奴隶制补充公约》和《国外抚养费收取公约》,1957年通过《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2年通过《关于婚姻结婚年龄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公约》,1967年通过《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进入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为了提高女性地位,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国际立法,1975年召开了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1979第34届联合国大会还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是涉及女性的人权运动的最重要国际文献,被称为《妇女权利宪章》。该公约指出:“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在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女性的地位不断提高,她们逐渐拥有了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人们对于性的态度也随之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同意”在性行为中的地位。在20世纪60—70年代,西方开展了性革命,革命的最大要旨就在于尊重人们在性问题上的自治权利。
在时代的大背景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率先开展了对性侵犯罪的改革运动,这场运动几乎波及全球。而改革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尊重女性的性自治权,在法律中抛弃男尊女卑的偏见。对于过去的法律传统,包括女权主义者在内的许多学者对它都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她们认为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一种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偏见。在某种程度上,它实质上维护的是男性对女性性的攫取,无视女性的性自主权。她们指出,在所有的犯罪中,只有性侵犯罪受到了独特的对待:被害人的同意是犯罪的辩护理由,但在性侵犯案中却要求被害人在身体上反抗才能构成拒绝;在其他犯罪中很少需要考察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交往状况,但在性侵犯案中,如果侵犯行为发生在熟人之间,司法机关的反应则十分冷淡;在处理性侵犯案件中,司法官员对于被害人存在普遍的怀疑,他们会考虑大量与案件没有关系的要素,比如被害人的品行、行为以及与被告人的交往状况。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性侵犯案的被害人不愿意报案,以及性侵犯案的低逮捕率、低起诉率以及低有罪判决率。因此,性侵犯是一种很容易逃避处罚的犯罪。为了改变法律中对女性的歧视与偏见,真正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鼓励更多的妇女报案以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法律必须变革并抛弃传统的贞洁观念。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对性侵犯罪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改革,这种改革的趋势也逐渐蔓延到其他国家。
在现代社会,性侵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性的自治权。性自治权是性自由权的重要内容,它包括选择与合适对象发生性行为的积极自由也包括拒绝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消极自由。在刑法领域中性自治权应当理解为消极自由,因为刑法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它并不能直接赋予公民以权利,刑法只是为公民性权利的行使划定禁区,即任何人都不得在他人拒绝之下与其发生性行为,只要公民没有违反这个禁律,那其行为就应当与刑法无关。因此我们可以把刑法中的性自治权定义为拒绝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自由。
对于刑法中的性自治权,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不同意包括两种情况:1.法律上推定为不同意,比如被害人由于年龄或精神状况而不能行使性的积极自由,因此即使对性行为表示同意,在法律上也被推定为不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就可能侵犯其性自治权;2.事实上的不同意,当行为人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暴被害人,显然侵犯了被害人拒绝强制的消极自由,“强制是一种恶,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作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实际上是把人彻底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强制下的同意是无效的,这可以被称为事实上的不同意。刑法应当对各种强制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以充分保护个人的性自治权,同时也可以告知公民行使积极自由的限制性条件,从而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明确性层面上得到实现。
第二,在现实社会中,不存在绝对无限制的性自治权。当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强暴被害人,这种强制是不允许的,因为它完全把被害人当成了满足欲望的客体。在此情况下,行为当然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治权。但是,处于现实社会中的人们往往面临着许多其他束缚,比如经济压力。当一位富人对一下岗女工说,如果和我发生性关系,那么可保你衣食无忧,于是,该女性由于生活所迫放弃了尊严,这种基于经济压力而发生的性行为至少在当前不认为是犯罪;又如某女虽然倾心于某男,但并不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于是男方开始疏远女方,最后以分手为要挟提出性要求,女方虽然百般无奈,但为了维系感情,仍然与男方发生了性关系,对此,法律就更无能为力了。面对这些情况,女权主义中的激进派认为,在现实社会中,男女并未实现真正的平等,因此人类社会中一切两性间的性行为都是强奸,只有彻底推翻包括法律在内的男权主义制度,才可能真正保护女性的性自治权。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妄加指责,但是在实践层面上,期待刑法来实现人类社会中两性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等各方面的完全平等,似乎不太现实。因此,女权主义激进派的这些观念除了具有颠覆刑法体系的作用,并不能为司法操作提供规范性的意见。这也是为什么有人批评这种学说:认为它和传统的男权主义观点一样,都没有在性侵犯和被允许的性上划出界限。因此它们虽然在各个方面都针锋相对,但其实践效果都是一样的,并没有扩大我们对性自治权的理解。从现实的角度,我们应该把性自治权理解为一种相对的权利,它并非意指没有任何羁绊的拒绝自由,必须从规范的角度理解性自治权,而不能泛泛而谈。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法律中区分强制和交易,在第一个案件中,女性是被强制的,而在后两个案件中,女性从事的只是一种交易行为。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对性侵犯行为的惩罚主要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风俗。这种社会风俗将性行为限制在婚姻家庭关系之内,保证继承人血统的纯洁性,维护家庭稳定并促进社会稳定。随着时代的进步,性侵犯罪已经演进为侵犯性自治权的犯罪,那么在这个背景下,我们应如何看待社会风俗呢?
社会风俗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内容,我们此处所讨论的仅仅是在性方面的社会风俗,也即性风俗。从字面意义来看,性风俗是指社会上多数人对性的看法。这种风俗为多数人所认同并遵循,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这种风俗是稳定的,然而,它并非绝对不变,它会随着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比如在古代,曾经有过同姓不婚的性风俗,而今天这种风俗已不复存在。又如以往的风俗并不反对男子三妻四妾,而现代的风俗显然有所变化。如果说性风俗仅指公民有拒绝强迫的性行为的自由,那么它与性自治权这个概念就完全吻合,也就没有必要用性风俗这个不好把握的抽象概念来取代性自治权,况且将性侵犯罪视为维护性风俗的社会法益类犯罪也会降低作为被害人(主要是女性)的主体性人格地位。然而,两者的内涵并不相同,在多数人看来,所谓性的风俗是指在一定的婚姻关系之内的异性性行为。虽说多数人认同强制下的性行为违背性风俗,但是他们同时认为,通奸、性放荡、同性恋、兽奸、卖淫等诸多行为同样是不可容忍的。如果要用刑法来维护这些性风俗,那就不可避免要将这些行为认定为犯罪。
从法益理论而言,刑法只保护最重要的法益,超个人的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无数个人的法益的集合,才能为刑法所保护。但是,性风俗的多数内容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为多数人所认同,说到底,它属于道德范畴。多数人所信奉的道德并不能强加于少数人身上,更不能用刑法来推行这种道德。道德往往含糊不清,它与刑法的明确性、规范性不符,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把纯属道德领域的事务从刑法中剔除出去。一般说来,性行为属于私人事务,与个人以外的多数人利益无关。即使在多数人看来,某人所实施的性行为多么污秽不堪,令人作呕,但只要它没有侵害他人实实在在的利益,刑法就不能干涉。另外,衡量某种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还要看在现实上刑法是否能够有效地保护这种法益。文本上的规定,如果不能付诸实践,那就只是一张空白支票,稻草人似的刑法只会降低人们对刑法的尊重。当今社会虽然存在着种种清规戒律,然而现实社会的确是个花花世界,大量的性越轨层出不穷,让刑法来维护这种性的道德,既不现实,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是法益保护之法,单纯违反风俗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然而,性风俗在刑法中并非毫无意义。
1.性风俗可以转化为法益
性风俗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法益,从而获得惩罚的正当性。
(1)侵犯性自治权的犯罪
在当代的性刑法中,保护性自治权是性风俗的首要任务,侵犯性自治权的犯罪至少有如下几类。
第一,强迫下的性侵犯罪。
拒绝强迫下的性行为是性自治权主要内容,也是当代性风俗的重要内容。如上所述,越来越多的地方都将强奸等性侵犯罪规定为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
第二,剥削未成年人及心神耗弱者性利益的犯罪。
性自治权要求行为人能够做出成熟理性的选择,未成年人及心神耗弱者(如精神病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全,无法理解性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因此其性同意能力要受到限制。任何民族的性风俗都禁止与不满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是性自治权概念的合理延伸,未成年人没有性同意能力,因此与其发生性关系实质上就是对其性自治权侵犯,当然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拒绝。
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对同意能力的限制实际剥夺了这些人在性上的积极自由。父权主义(paternalism)刑法观对此可以提供很好的解释。这种观点认为,在没有侵害他人,而是侵害本人的场合,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国家也要对其进行干涉。父权主义刑法观又分为强烈的父权主义与缓和的父权主义。前者认为,即便是完全具有判断能力的人,对于被干涉者的完全自由的选择、行动,也要进行介入;后者又被称为“基于德行(beneficence)的干预”,它主张,只能对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的不完全自由的选择和行为进行干涉。学界普遍接受的是缓和的父权主义理论。这种理论的适用有两个条件:其一,本人的自律判断明显是不充分的;其二,防止该种行为所得到的利益高于由于丧失自律性所伴随的不利。
对于同意能力的限制正是缓和的父权主义刑法观的体现,因为未成年人和心神耗弱者心智发育不成熟,其自律判断不充分。同时未成年人是民族的未来,限制未成年的自律判断有助于保护民族的整体利益。对心神耗弱者同意能力的限制也是为了保护其最大福利,避免其性利益被剥削。
第三,滥用信任地位的犯罪。
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信任关系,如存在监护、教育、照顾等关系,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无法做出真正成熟理性的选择,他们对性行为的同意是无效的,与之发生性行为可能侵犯其性自治权。对此,许多国家都有滥用信任关系攫取性利益的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此行为的禁止是为了防止行为人滥用信任地位(这也是缓和的父权主义刑法观的体现)。但若被害人是正常的成年人,一律禁止她与对其负有信任地位的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是对人们在性上的积极自由做过多的干涉,因此,世界各国通常都把此类犯罪的被害人限定为未成年人。
(2)破坏家庭法益的犯罪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是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严重侵犯家庭利益的性行为也应受到刑法的规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重婚罪。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度,重婚行为是对这种婚姻制度的公然挑战。另外,重婚者组建了新的家庭,它会导致原有家庭财产利益的丧失。重婚者的时间和金钱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不停游走,这不利于对后代的抚养。如果允许重婚,原有的家庭会在事实上被抛弃。
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地方并没有将通奸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主要是因为通奸一般是私下发生的,没有公然挑战一夫一妻制度。通奸者没有抛弃家庭,通过道德自省,有可能幡然悔悟,因此它对婚姻家庭利益的侵害并不严重。其次,通奸只是婚姻破裂的一种征兆,并非它的原因。用极端的刑法手段来保护婚姻关系,也许是对婚姻的致命打击。在现代社会,感情才是婚姻存续的正当理由,如果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婚姻也就没有继续维系的必要。现代的婚姻法大多对离婚实施无过错原则,只要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即便存在过错的通奸者也可主张离婚。如果将通奸视为犯罪,用刑法来维系没有感情的婚姻,这与婚姻法的离婚原则也是背离的。
第二,乱伦罪。
性风俗严格禁止乱伦,因为它可能导致人类血缘的混乱,影响人类繁衍。在高等的灵长目动物如大猩猩、黑猩猩群体中,都存在类似的乱伦禁止。然而,人类社会中存在一些法律上拟制的亲属关系,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并不存在血缘关系。加上现代社会避孕、终止妊娠等技术的发展,传统的血缘紊乱问题也可以得到避免。在此背景下,如果以血缘紊乱为由禁止乱伦,理由并不充分。
然而,乱伦行为却可能导致家庭关系的破裂。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普遍认为,社会对乱伦的禁止是为了维护核心家庭的稳定性。所谓核心家庭是一男一女在固定的性关系下生育子女,并对子女负有照顾义务,它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单元。但是,乱伦行为却破坏了这种核心家庭的稳定性。首先,它会导致家庭内部的性竞争和性嫉妒,从而导致家庭的瓦解。其次,它会导致家庭中的成年成员对家庭责任的丧失,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再次,它也不利于子女长大成人,组建新的核心家庭。
基于上述原因,不少国家在性刑法的改革过程中,都把乱伦行为视为一种侵犯婚姻家庭利益的犯罪。比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30条规定了妨碍家庭利益的犯罪,第一款为重婚罪、多偶罪(bigamy and polygamy),第二款则为乱伦罪。另外,许多地方对乱伦罪的规定,其行为人也不限于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也可构成乱伦。比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30条第2款除了将存在血缘关系的近亲属间的乱伦行为规定为犯罪,还认为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之间也可构成乱伦罪。英国《2003年性犯罪法》第64、65条规定的乱伦罪,最初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但2008年的《刑事司法与移民法》(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对上述法律进行了修改,将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性行为也以乱伦罪论处。
将收养关系纳入乱伦罪中,这清楚地揭示了法律对乱伦的禁止除了避免人类血缘紊乱之外,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保障核心家庭的稳定性,因为基于收养而形成家庭关系与自然的家庭关系在法律关系、情感联系、社会功能等方面并无二致。
需要说明的是,性风俗对于乱伦的禁止并不限于血亲和收养关系,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等关系之间的性行为也为性风俗所禁止,但这种乱伦行为一般很少以乱伦罪论处,这正是法益保护原则的体现。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同于血亲关系,它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另外,它们也没有收养关系那么紧密。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姻亲关系既无自然血亲关系,也无拟制血亲关系。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当双方形成扶养关系才可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如果不存在扶养关系,也不会发生拟制的血亲关系。有许多发生在姻亲关系和继父母子女亲属关系之间的性行为,并不会紊乱血缘,也不会对核心家庭的稳定造成实质侵害,如继兄妹之间发生关系,又如父母在子女成年之后再婚,继父(母)与继子(女)偶然发生关系,很难说实质性地破坏了家庭法益。因此,如果按照性风俗的要求,将这些行为一律以犯罪论处,并不符合法益保护的原理。
经验事实表明,乱伦行为主要发生在男性与接受抚养的年幼女性之间。有学者对美国1864年到1954年发生的30起乱伦案进行了研究,发现有28起发生在男性被告人与其女儿或继女之间。在28起案件中,女方年龄都没有超过22岁,其中有18起案件女方的年龄都在16岁以下。另外的研究也表明,继父与继女之间发生的乱伦行为,比率要远高于自然的亲属关系之间发生的犯罪。因此,有相当多的乱伦行为可以视为剥削未成年人性利益的犯罪。
(3)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
从法益理论而言,超个人的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无数个人法益的集合,才能为刑法所保护。一般说来,性行为属于私人事务,与个人以外的多数人利益无关,但如果性进入公共领域,则可能侵害具体的公共利益。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对露阴、公然发生性行为的处罚规定。以法益理论审视,此类犯罪侵害了具体的法益。首先,它违反了“不想看、不想听的人”的意志,无论是暴露性器侵扰他人,还是在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这种有碍观瞻的行为都是一种视觉强制和听觉强制,是对“不想看、不想听之人自由”的侵害。其次,它对未成年人有腐蚀作用,妨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除了上述犯罪,许多地方的性刑法还规定了兽奸行为,这可以解释为是一种侵犯动物福利的犯罪,因为在这些地方虐待动物本身也是一种犯罪。
2.性风俗可以作为弱化刑罚的依据
如果风俗不能转化为一种具体的法益,那么它就不能作为惩罚的依据。但是,它却可以作为弱化刑罚的依据,从消极方面确保惩罚的正当性。换言之,即便一种行为侵犯了法益,但如果没有违背习俗,那么可能会减轻或免除处罚。比如当教师面临义务冲突,孩子和学生同时失足落水,救助孩子是法定义务,救学生是道德义务(假定不存在先行行为)。教师救助孩子,学生溺死,教师当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教师先救学生,结果孩子溺水而亡。单纯从法益理论来看,此行为明显侵害了具体法益,因为法定义务高于道德义务,然而此行为却是习俗所鼓励嘉奖的行为,刑法自然没有必要处罚。
因此,如果某种性行为侵害法益,但却为性风俗所认可,对此行为刑法介入要非常慎重。比如某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特殊的历史及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文明进化相对缓慢,与主体民族相比,其风俗在很多方面呈现出一定的落后性,有的甚至仍然保留着原始社会的遗俗。这些传统风俗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已成为民族心理的一部分,从而影响着人们的价值选择。法律不能忽视这些风俗对人们思想认识的影响,因此在法律的具体执行上应有所变通。对此,我国宪法第116条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均承认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刑法第90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比如在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苗族有在每年3月的对歌中有抢婚的习俗;又如有的少数民族地区,男女双方一旦有了婚约,男方有时不管女方是否同意就硬行抢亲,强行同居;再如我国某些地区的藏族居民仍然存有母系氏族遗俗,女性对性自治权并没有强烈的保护意识。对于这些案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可以采取定罪免刑的方式先在观念上倡导性自治权的意识。
总之,当性风俗可以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法益,那么它就可以获得刑法的保护,而如果风俗不能转化为实际的法益,那么它不能作为入罪的基础,但可以作为弱化刑罚的依据。性自治权的观念本身也是当代性风俗的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风俗与法律都是自生自发的,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性自治权的观念也是一种进化的结果,它是“历经数代人的试验和尝试而达致的成就”。因此,在理解性自治权含义的时候,并不能完全抛开社会风俗,这也是为什么《性权宣言》认为性自治权包括在个人的与社会的伦理脉络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借助风俗才能准确阐释性自治权的确切含义。